现实中,机动车驾驶人往往实施不止一个交通违法行为,从而导致累计记分达到甚至超出分值的情形。基于上述背景,一种新的社会现象应运而生:倒卖驾照分数。有的人通过买分实现规避处罚的目的,有的人通过卖分赚取高额回报。殊不知,在看似成熟运作“产业”的背后,存在着巨大的刑事法律风险。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买卖驾驶证分数”为检索条件,共检索得到刑事裁判文书46篇。经统计,行为人实施买卖驾照分数的行为涉嫌构成的罪名数量最多的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行贿罪,其次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买卖身份证件罪等。剔除共犯的情形,单纯以居间人身份买卖驾照分数的情形,行为人可能涉嫌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买卖身份证件罪。
01判例展示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晋0728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李某等人在山西省某市及周边县市获取待处理的违章信息后微信告知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则在某县及周边县市由本人或通过下级“小黄牛”寻找合适的出售驾驶证分的客户。
被告人罗某驾车将出售驾驶证分的客户拉至某市某县,处理完违章后李某等人将获取的报酬减去其应得的利润后通过卡汇或支付宝、微信等方式支付给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扣下其应得的利润后将剩余的钱直接或通过下级“小黄牛”分给出售驾驶证分的客户。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或者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买卖身份证件罪:(2019)晋0702刑初476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常某以其经营的车辆相关业务代办点为便利,向不特定人购买驾驶证分值后违规替他人处理违章,从中赚取好处。
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向不特定人购买驾驶证分值后违规替他人处理违章,并从中赚取好处,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
02律师评析
从以上两份判决可以看出,行为人实施买卖驾照分数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定罪处罚所适用的罪名均存在合理性不足的问题。
首先,驾照分数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身份证件。
当前社会惯常买卖驾照分数的基本行为模式如下:买分者直接或间接地与卖分者商定记分的交易价格后,由卖分者冒名顶替买分者到公安交管部门接受因买分者实施交通违法行为而产生的行政处罚,将本应记分在买分者名下的记分记在卖分者名下,以此掩盖买分者的记分达到或超过一个记分周期之内最高限额的事实,从而逃避公安交管部门暂停买分者驾驶许可的不利后果。
由此可见,交易双方买卖的对象不是驾驶证本身,而是实施交通违法行为之后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及其不利记录的法律后果,因此买卖驾照分数不属于买卖身份证件。
其次,买卖驾照分数往往经卖分者同意,不存在法益侵害。
第一,驾照分数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
违反交通法的机动车驾驶人在接受处罚时,记分具体到特定的个人,处罚时使用的是具体到特定个人的驾驶证,具有个体可识别性。
第二,作为卖分者的个人同意向他人出售自己的驾照分数。
在买卖驾照分数的交易中,作为交易主体的双方即买分者和卖分者都具有相同的交易需求,买卖驾照分数者往往在交易前已征得卖分者的同意。
结合2021年8月20日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取得个人的同意的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因此,个人出售自己的驾照分数,属于同意他人处理自己个人信息的行为。
第三,放弃自己的个人信息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法益侵害。
从刑法罪名的分类可以看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现有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行为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承诺的轻伤害后果有效,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两相比较,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他人同意放弃的个人信息也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行为。
那么问题来了,既然买卖驾照分数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或者买卖身份证件罪,应当适用何种罪名来追究买卖驾照分数行为人的责任呢?笔者从犯罪构成角度对买卖驾照分数行为进行分析,认为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定罪处罚买卖驾照分数行为人更为恰当。
买卖驾照分数的行为人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符合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主观要件。
第一,买卖驾照分数的行为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明知是他人的驾驶证件,仍然向交管部门提供用于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并追求能够使用他人驾驶证件处罚完毕的结果发生。
第二,本罪的“盗用”不应做文义解释,即使征得卖分者的同意,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向交管部门提供不属于本人的证件的,仍然符合本罪的行为模式。
从字面上理解,“盗用”行为必须违背证件所有人的意志,在征得证件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应当认定为“冒用”。但是结合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的理解:冒用是指违背信用卡所有人的意愿而使用他人信用卡。可以看出存在不同罪名对“盗用”和“冒用”解释互相矛盾的问题。
笔者认为,正确理解买卖身份证件罪中“盗用”的含义应当结合罪名的立法目的及所要保护的法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是“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场合中”,这一规定表明行为人享有权利或者参加活动的资格均依据本人提供的证件,由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予以核验。
有关部门的职责是核验身份证件上的身份信息是否与享有权利或者参与活动所要求的身份相一致,核验结果并不以证件所有人是否同意为改变标准。因此即使行为人征得卖分者的同意,行为人使用卖分者的驾驶证件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属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的行为。
买卖驾照分数的行为客观上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符合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上述分析,买卖驾驶证分数的行为虽然没有侵害公民个人的人身、民主的合法权益,但是买卖驾照分数的行为属于本该由交通违法行为人承担的责任被他人顶替,破坏了公安交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秩序,而非个人隐私权,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笔者认为行为人单纯买卖驾照分数的行为更宜认定为涉嫌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03结语
准确认定买卖驾照分数行为的重点在于驾照分数性质以及买卖行为所侵犯的法益,辩护律师只有厘清其法理,才能够正确适用法律,以实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同时还应完善轻微类交通违法犯罪行为的配套教育措施,从源头上减少甚至杜绝买卖驾照分数的行为。